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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370万网友围观!南通这个案子判了!

发表于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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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8日下午,在民法典颁布一周年之际,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老太与被告陆先生、施女士、第三人小陆居住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王老太终身享有居住权益,判两被告和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案件房产交付给原告王老太居住。

当天,央视社教节目中心《现场》栏目开展了“现在开庭”全媒体直播。交汇点新闻、我苏网、南通发布等10多家媒体、平台全程参与,370余万网友在线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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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南通市开发区的王老太今年已86岁高龄,一直在家安享晚年的她,今年却遇到了一件烦心事,甚至无家可归。原来2008年7月,王老太的旧房拆迁,王老太与两个儿子、儿媳及女儿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小儿子陆先生、小儿媳施女士购买一套拆迁安置房供王老太夫妻居住至百年。


随后,陆先生和施女士以王老太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南通开发区某小区四楼75平米左右的一处住宅。自拿房后,王老太夫妻一直在该房内居住。陆先生和施女士则居住在同小区另一栋二楼住宅内。这一碗汤的距离,让双方既能保持各自独立的生活,又不失亲密,王老太本以为就此可以安安稳稳地享受幸福的晚年生活。


2019年7月,王老太的老伴去世,王老太去女儿家住了一段时间。但是回来后不久,儿媳施女士让王老太搬至他们所住的二楼住宅内,王老太搬进去后没多久,就发现门锁被换,没法进去了,儿子陆先生不久后也收到了法院的诉状。


原来陆先生和施女士感情不和,已于201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该小区二楼住宅归施女士所有,施女士需向陆先生支付人民币50万元。而王老太名下拆迁所得的唯一财产,也就是王老太原来所住的该小区四楼房屋则在2010年左右就被过户给了陆先生和施女士的女儿小陆。


年已86岁、有儿有女的老人王老太,突然发现自己无家可归了。无奈之下,王老太将儿子陆先生、儿媳施女士及孙女小陆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对其原所住四楼住宅享有居住权,请求法院判陆先生、施女士、小陆将房屋交付给她居住。


法庭上,被告陆先生同意母亲王老太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案涉房产本身就是用父母亲的拆迁安置平方所购买的,并在调解中心有约定其和施女士负责购买拆迁安置房给父母亲居住到老的协议。被告施女士则辩称,案涉房屋已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没有参与协议书的签订,在办理过户时没有设定提供原告居住的义务,其也不是提供居住条件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小陆也辩称,原告目前名下仍有两子一女,均能给原告提供居住义务,暂不需要其负担赡养义务,同时其也没有参与案涉协议的签订,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双方自愿过户的,并没有约定需负担提供原告居住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王老太与子女订立协议的时间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协议书是王老太享有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约定,并非法律定义上的“居住权”,故不能确认王老太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


但根据协议约定及王老太在房屋内居住多年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已至耄耋之年,处分掉唯一住房后现无任何不动产,其将来的生老病死不可避免,遵从公序良俗及协议书中其女儿“按农村风俗习惯未分得甲方财产”的约定,原告自身不可能愿意在女儿家终老,更不应该居无定所地孤独老去。案涉房屋对原告而言确有不同寻常的意义,是其视为养老送终的归属之地。如果老人家出于大家庭的稳定,提前将老房拆迁所得的唯一住房处置给亲人,最终却落得无房可住,这是有悖于平等、公正及尊老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宜支持和倡导。因此,王老太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且该权益具有排他性。陆先生、施女士均有义务向王老太交付房屋供其居住到老。


综上,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为何保障原告享有

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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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案承办法官施永华介绍说,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用、使用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居住权具有物权对世性、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等特征。


本案中,王老太与子女在2008年订立有协议,约定由陆先生、施女士购买拆迁安置房供其居住直至终老。陆先生、施女士购置了案涉房屋,王老太也在其中居住多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能确认协议约定的即为法律规定的居住权。但依据协议内容及王老太夫妇长期居住的事实,应保障王老太享有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权益。


此外,案涉协议书约定了房屋的户型、居住条件和居住期限,结合王老太夫妇长期单独居住及丈夫在其内终老的事实可以认定,王老太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益是独立的、排他的。被告陆先生、施女士作为案涉协议的签订人和义务人,第三人小陆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王老太居住。


“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充分发挥居住权扶弱、施惠的社会保障功能,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 施永华表示,本案判决虽未确认王老太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从保护弱势群体及老年人的权益出发,确认王老太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的权益,这既是考虑了老人落叶归根的思想,保障了其老有所居的权益,也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平等、公正、尊老的价值理念。




来源: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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